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氢《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听证程序,是指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在非本宁调查人员的主持下,举行由该案的调查人员和拟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参加的,以便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与调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情节辩论、质证的程序。
三、本程序较大数额的罚款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含本数),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含本数),对经营活动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地以上(含本数)的罚款。
四、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听证的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组织为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六、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一般由本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听证员由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七、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八、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的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记示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鉴定人等到场作证。
九、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予以警告或处理。
十、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
十一、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十二、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书面形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提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十三、案件调查人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三、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十四、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宁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按到告知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制科同意,可以申请延长举行听证的期限。
十六、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四、听证准备
十七、受理听证要求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确定听证人员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十八、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十九、听证人员要认真查阅案卷材料,拟好听证提纲。
五、听证
二十、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摄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二十一、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二十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十三、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质证;
(四)相互辩论;
(五)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六)记录员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并签字确认。
二十四、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审阅在签名或盖章,上报行政执法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二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撤并,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二十七、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二十九、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六、附则
三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必须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三十一、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
三十二、本办法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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