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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就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

()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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