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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公开更正;

()通报批评;

()没收非未能所得;

()罚款;

()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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