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批准转让、转租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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